闡述我國《電子簽名法》規定對電子認證服務采用強制性許可制度的理由。
目前國際上對電子認證服務管理大概可分為三種模式,一是強制性許可制度,即認證機構必須通過了許可才能開展業務。如韓國、日本、德國及我國臺灣、香港等;第二類是非強制性許可制度,即經過政府認證的認證機構會有很多優惠,反之則沒有,但仍然可以運營。如新加坡即為如此。三是完全依靠市場調節,通過行業自律予以規范。我國《電子簽名法》規定了對電子認證服務采用強制性許可制度,并對電子認證服務應當具備的條件做出了規定。
(1)由于認證機構的信用保障對于交易安全至關重要,若將這一領域完全交給私營企業和公司運營,政府絕對不干預,勢必導致市場的混亂與無序,失去電子認證的權威性。因此政府對電子認證的管制是比較嚴格,只有以國家名義存在或由主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的認證機構,或國家相關機構授權的電子認證公司,其頒發的數字證書才最有權威性。
(2)同時,在一國范圍內,還有必要建立國家級的總的認證中心,對一般認證機構之間的矛盾以及消費者的多重交叉認證,由政府制定統一的、與國際接軌的技術標準和服務標準有利于認證標準化和可執行性,有利于節省交易成本,提高效益,也有利于電子認證的效力得到全球其他國家的承認,以推進電子商務的跨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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