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的組成原則
簡介
合議庭的組成,應遵守以下原則:
1.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該原則有利于合議庭在評議意見分歧時作出決定。
2.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只能由經過合法任命的本院的審判員和在本院執行職務的人民陪審員充任。
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人民陪審員是指從人民群眾中產生的非專職的參加合議庭的審判人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的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均可吸收人民陪審員作為合議庭成員參與審判,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同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這是人民群眾參加國家管理的一種形式,體現了司法民主精神。人民法院應當切實實行陪審制度,進一步健全陪審制度,真正發揮人民陪審員在審判工作中的作用。
3.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1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在審判員不能參加合議庭的情況下,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并可以擔任審判長。應當注意,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時,不能擔任審判長。
4.不得隨意更換合議庭成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2日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第3條的規定,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繼續參加案件審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更換。更換合議庭成員,應當報請院長或者庭長決定。合議庭成員的更換情況應當及時通知訴訟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