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的活動原則
簡介
1.合議庭成員地位與權責平等原則。根據《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第4條的規定,合議庭的審判活動由審判長主持,全體成員平等參與案件的審理、評議、裁判,共同對案件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負責。上述關于合議庭成員地位與權責的平等性的規定,有助于強化合議庭的功能。
《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第6條規定,審判長履行下列職責:(1)指導和安排審判輔助人員做好庭前調解、庭前準備及其他審判業務輔助性工作;(2)確定案件審理方案、庭審提綱、協調合議庭成員的庭審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審準備工作;(3)主持庭審活動;(4)主持合議庭對案件進行評議;(5)依照有關規定,提請院長決定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6)制作裁判文書,審核合議庭其他成員制作的裁判文書;(7)依照規定權限簽發法律文書;(8)根據院長或者庭長的建議主持合議庭對案件復議;(9)對合議庭遵守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情況負責;(10)辦理有關審判的其他事項。
2.審判長最后發表評議意見原則。《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第7條規定:合議庭接受案件后,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確定案件承辦法官,或者由審判長指定案件承辦法官。第10條規定: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先由承辦法官對認定案件事實、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以及適用法律等發表意見,審判長最后發表意見;審判長作為承辦法官的,由審判長最后發表意見。對案件的裁判結果進行評議時,由審判長最后發表意見。審判長應當根據評議情況總結合議庭評議的結論性意見。
上述關于合議庭在評議時發表意見的先后順序的技術性規定,有助于避免合議庭其他成員受審判長意見影響而導致審判長個人主導合議庭審判工作的弊端,對于充分發揮合議庭成員尤其是審判長以外的成員的積極性,正確發揮審判長的應有作用,具有重要的意義。附帶指出,開庭審理和評議案件,必須由同一合議庭進行。另外,根據規定,合議庭成員進行評議的時候,應當認真負責,充分陳述意見,獨立行使表決權,不得拒絕陳述意見或者僅作同意與否的簡單表態。同意他人意見的,也應當提出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進行分析論證。合議庭成員對評議結果的表決,以口頭表決的形式進行。
3.少數服從多數原則。合議庭成員在評議案件的時候,應當表明自己的意見。如果意見分歧,應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評議筆錄由書記員制作,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在審閱確認無誤后簽名。評議情況應當保密。
4.開庭審理并且評議后作出判決原則。合議庭開庭審理并且評議后,應當作出判決或者裁定。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院長認為不必要的,可以建議合議庭復議一次。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合議庭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建議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復議。
根據《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第9條的規定,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在庭審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進行。根據第14條的規定,合議庭一般應當在作出評議結論或者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后5個工作日內制作裁判文書。
裁判文書一般由審判長或者承辦法官制作。但是審判長或者承辦法官的評議意見與合議庭評議結論或者審判委員會的決定有明顯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議庭成員制作裁判文書。對制作的裁判文書,合議庭成員應當共同審核,確認無誤后簽名。
院長、庭長可以對合議庭的評議意見和制作的裁判文書進行審核,但是不得改變合議庭的評議結論。對評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建議合議庭復議,同時應當對要求復議的問題及理由提出書面意見。合議庭復議后,庭長仍有異議的,可以將案件提請院長審核,院長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合議庭對審判委員會的決定有異議,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復議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