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1.概念。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據等有價證券喪失的場合,由法院依申請人的申請,向未知的利害關系人發出公告,告知其如果未在一定期間申報權利、提出證券,則法院會通過判決的形式宣告其無效,從而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提出證券的一種特別訴訟程序。
2.公示催告的申請。
(1)公示催告的條件。第一,確有票據喪失的事實。也就是確已發生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的情況,在確知票據下落時,不能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請。第二,票據權利確實存在。即付款人對喪失的票據確有支付義務,在票據權利已依實際支付、時效完成等原因而消滅,或者因票據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而未發生票據權利時,不能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請。第三,不存在利害關系人之間的權利爭執。也就是說,在提出公示催告申請的當時,無利害關系人就該票據主張權利。如果已有利害關系人出現,或者確知利害關系人存在,不能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請。
(2)公示催告的申請期間。進行公示催告,需要首先由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請。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失票人未向付款人發出掛失止付通知,可以隨時申請公示催告;如果失票人已經向付款人發出掛失止付通知,則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申請公示催告。但從掛失止付和公示催告之間的關系來看,實際上僅為在公示催告程序提起后,以法院的止付通知書代替以失票人的掛失止付通知書而發生的暫停支付。所以,如果失票人已經進行了掛失止付,但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公示催告申請,一旦超過掛失止付的暫停支付期間,付款人可能會恢復票據支付,失票人的利益就可能受損。換句話說,何時提起公示催告的申請,只涉及失票人的自身利益,而不涉及和其他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變化。所以,票據法關于申請期限的規定,并非提出公示催告的有效要件,超過上述期限,也不應影響申請人的公示催告申請。
(3)公示催告的申請人。有權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請人應為票據的合法權利人,包括票據上所載的收款人、能夠以背書連續證明自己合法持票人身份的被背書人。由于可能發生出票人在票據上簽章后,票據遺失的情況,這時,應當允許出票人作為公示催告的申請人。因為此種情況下,如果發生善意取得,該出票人必須承擔出票人的票據責任。在票據遺失后,已經知道現實持有人的情況下,失票人則不能成為公示催告的申請人,只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返還票據的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