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內容
合同的內容,在實質意義上是指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在形式意義上即為合同的條款。合同法第12條第1款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1)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2)標的;(3)數量;(4)質量;(5)價款或者報酬;(6)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7)違約責任;(8)解決爭議的方法。這是合同法對合同條款的倡導性規定。
合同條款可分為必要條款和一般條款。
(一)必要條款
必要條款亦稱主要條款,是指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它決定著合同的類型和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因而具有重要意義。合同必要條款的確立標準主要有以下三種:
1.法律規定。如擔保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1)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3)保證的方式;(4)保證擔保的范圍;(5)保證的期限;(6)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例如合同法第197條第2款關于借款合同中幣種的規定,也是該種合同的必要條款。
2.合同類型或性質決定。如買賣合同中的價款、租賃合同中的租金。
3.當事人約定,即當事人要求必須訂立的條款。
必要條款一般并不具有合同效力的評價意義,但可能影響合同的成立。
(二)一般條款
一般條款即合同必要條款以外的條款。一般條款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法律未直接規定,也不是合同的類型和性質要求必須具備的,當事人也無意使其成為主要條款的合同條款,如關于包裝物返還的約定。二是當事人并未寫入合同,甚至未經協商,但基于當事人的行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條款,或基于法律規定,理應存在的合同條款。例如被保險船舶應有適航能力、交易慣例與行業慣例之遵守等。